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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过错鉴定的区别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即医疗事故鉴定;二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即司法过错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三项: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第二,如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差错;第三,如存在医疗差错,与患者目前现状及病情的加重(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司法过错鉴定是为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的一项技术服务,这项技术服务的内容包括: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损害事实与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过错鉴定二者同属于技术鉴定,但是二者在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和监督方式上都不尽相同,这必然导致两种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归纳起来,二者之间有以下几点区别:
一、启动程序不同
任何鉴定都存在鉴定启动的问题,即谁有权委托鉴定组织进行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0条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有由卫生行政部门委托或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两种启动方式。前者属于行政鉴定,解决的是行政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后者属于自行鉴定,其作用在于给双方当事人一个“说法”。
司法过错鉴定是独立于自行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目前,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一般是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机关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也可以直接委托专门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启动程序是不同的。由于司法处理是目前法制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最终救济途径,司法处理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加之司法鉴定在启动之前,双方的纷争已经诉至法院,法官对于案件的全部情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法官委托鉴定会有更强的针对性,提供的材料更加客观、真实、全面。因此,从鉴定程序的启动上看,司法过错鉴定优于医疗事故鉴定。
二、鉴定人员的组成不同
根据《条例》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省、市两级医学会分别组建辖区范围内的医学专家库,由双方当事人从专家库中挑选医学专家参加医学鉴定,鉴定人员是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医学专家。
司法过错鉴定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两名以上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法医学专家主持鉴定,同时可特邀或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加鉴定。
二者都有临床医学专家的参与,所不同是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数量的多少和在鉴定中的主次地位。因此,医学鉴定司法鉴定似乎各有利弊。但是,鉴定毕竟是一项法律服务的特殊工作,这其中还涉及法律问题、证据审查和甄别以及事实认定等问题。因此,单纯的临床医学专家开展鉴定很很难让鉴定做得完美。
三、鉴定的组织者不同
根据《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一方面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另一方面,由医学会设立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承担鉴定事务。医学会在整个医学鉴定过程中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
司法过错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但他由于在卫生行政机关挂靠,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由政府官员管理,实质上它与卫生行政机关及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而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与医疗机构的组织关系相对松散。
司法过错鉴定的组织者是司法鉴定机构,其在鉴定中的功能与作用与医学会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但是司法鉴定机构与医学会二者在与医疗机构的关系上却有明显的不同。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但他由于在卫生行政机关挂靠,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由政府官员管理,实质上它与卫生行政机关及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而司法鉴定机构隶属于不同的司法机关,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并受其监督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与医疗机构的组织关系相对松散。
四、鉴定的内容和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
这是两种鉴定最根本的不同点,也是司法鉴定在诉讼中更多地为法官采信的原因。
鉴定的目的就是要解决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一些疑难专业问题。在一般的诉讼中,法官可以比较明确地向鉴定人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由于具有专门的鉴定知识和经验,又有法律知识,长期与司法人员接触,因而比较容易理解法官所提出的鉴定目的,从而能够有针对性地完成鉴定任务,弥补法官在审判案件中医学专业知识不足的缺陷,尽可能令案件裁判科学、公正。
但是医疗事故鉴定却难以解决问题。虽然根据《条例》第31条和《鉴定办法》第35条规定,医学会专家组作出的鉴定应当包括: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过错。但是,由于传统思维和卫生行政处理的特定要求的原因,目前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只注重否属于医疗事故。这就使得医疗事故鉴定不能满足司法审判的需要,导致法官不得不重新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五、鉴定的监督机制不同
监督包括对鉴定人的一般监督和具体鉴定行为的监督,还包括具体鉴定作出的事后监督。鉴定的监督直接关系到鉴定的客观、公正和科学性。因此,鉴定的监督机制也是影响鉴定的重要因素。
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①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②卫生行政机关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③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司法鉴定的监督则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
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医疗事故鉴定的监督,主要有三个方面:①医学会对鉴定专家资格审查的事前一般性监督;②卫生行政机关对鉴定专家组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审查;③上级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再次鉴定。
司法鉴定的监督则主要是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
所谓行政监督,是指有行政管理权的机关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也包括鉴定人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鉴定人的监督管理。这种管理带有明显的行政强制性,监督的力度比较大,也比较有效。
司法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庭对鉴定人提交的鉴定报告的审查,鉴定人出庭质证、对质等方式来完成。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效力和鉴定人的信誉,因而这种监督也是对鉴定人鉴定能力、鉴定资质、鉴定水平等诸多因素的考察。
另外,司法鉴定的鉴定书有法定的自然人(鉴定人)的签字规则,实行个人负责制;而医学鉴定却出现没有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诉讼法基本要求的现象。
相比较而言,医学鉴定的监督力度显然要弱得多,而且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措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鉴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一个环节,而司法过错鉴定则是司法机关(含法院)公断医疗纠纷案件的常规程序。从司法过错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区别中不难看出司法过错鉴定优于医疗事故鉴定。